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商业承兑吗,电子商业汇票是银行承兑汇票吗?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商业承兑吗,电子商业汇票是银行承兑汇票吗?

作者 | 杨铖

新中国票据市场发展先于票据立法。改革开放初期为了解决商品支付和结算问题,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开始受到重视。

1980年8月,在人民银行分行行长座谈会上,相关领导传达了国务院意见,同意有条件地开放部分商业信用包括票据,并批准上海先行先试。

1981年有了第一笔同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以及第一笔异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1984年到1991年,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出台《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再贴现试行办法》,并发布《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等。

1995年我国《票据法》颁布,历史性改变了我国票据市场无法可依的局面。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新修订的《票据法》出台(仅删除了一条,没有实质修改),2008年最高院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出台,2020年最高院出台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21年元旦正式实施。

我国票据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渐趋完善,但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针对票据的典型案例较少,特别是针对电子商业汇票的典型案例则更少。

2021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其中第八个案例是“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该案是力帆系24家企业破产重整的关联诉讼案件,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电子商业汇票案件的正确裁判具有重大参考价值。

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承兑人虽对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作拒绝付款之操作,汇票到期之后仍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之效力。

一、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日,力帆销售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力帆丰顺公司开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2日”。随后,案涉汇票经背书转让给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最终持票人为芬雷选煤公司。2018年12月28日,芬雷选煤公司提示付款后,该汇票“付款或拒付”一栏中载明“同意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一栏载明“2019年1月2日”。同时,汇票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因案涉汇票未得到实际付款,芬雷选煤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力帆销售公司等邮寄《关于要求兑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事务函》,称从2019年1月起多次要求兑付案涉到期汇票,但均遭到拒绝,至今尚未实际兑付,要求各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芬雷选煤公司后向重庆一中院提起票据纠纷之诉。审理中,力帆财务公司确认其至今尚未实际履行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

一审判决,力帆财务公司、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等向芬雷选煤公司支付汇票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上诉。重庆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专家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邹海林专家点评这起案例称:

本案基于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的特点,确认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可具有持续性,认定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行为在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情况下,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

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但并非所有的记录都不可推翻。承兑人未向已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却记录为已结清的,经人民法院查明承兑人确实存在拒付事实,可以推翻系统中的不实记录。

三、话题延伸

值得一提的是,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关于这个“其他有关证明”,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而2020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前述证明基础上,新增了一款:

“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这就将拒绝证明的范围扩大到了承兑人自己的公告。例如,2018年发生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财票兑付违约事件,承兑人在官方平台上正式发布了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公告,公告称由于工作上的失误,未能对风控兑付问题进行严格统筹,未能对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进行如期兑付,明确承认了票据到期后无法付款的事实。这就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有些法院的判断标准依然教条化,认为自己承认无法付款的证明不属于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这次修改就是针对这种情形修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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